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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泽丰律师事务

Gui zhou zefeng law firm
  • 李某龙与李某洪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李某龙与李某洪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龙与李某洪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李某洪所有的个人投资企业某洪砂石厂以422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某龙,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了厂房、生产设备、车辆等部分则产,李某龙也先后支付了1500万元转让款和定金50万元。后因双方未办理企业转让登记手续,在李某洪要求李某龙支付余款时,李某龙未及时付款,李某洪即通过威胁断电、装卸机堵路等方式要求李某龙付款,且造成派出所出警处理、正洪砂石厂的短暂停产等后果,双方发生纠纷且产生诉讼。2015年,该砂石厂被征收,故李某龙再次将李某洪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终止《企业转让合同书》权利义务、李某洪返还1550万元并赔偿李某龙经济损失。李某洪也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李小龙返还经营利润、赔偿损失。庭上,双方就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或解除、李某洪是否应当返还李某龙1550元、李某龙是够存在经营利润应予返还、李某龙是否应当赔偿李某洪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展开了辩论。一审判决后,李某洪上诉至头家人民法院,现该案二审业已审理终结。

    办理结果: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及时查阅案卷材料,将该案历史材料悉数整理并加以分析,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和可参考案例,较终一审法院作出解除涉案合同、李某洪返还李某龙1550万元、李某洪赔偿李某龙经济损失,损失金额经评估确定的有利判决。李某洪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至此,李某龙方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案件点评:本案涉案金额大,且当事人双方诉讼纠纷从2012年开始,一直到2018年结束,时间跨度大,证据和信息的收集和保存非常关键。我所承办律师作为李某龙的代理人,以大至全国小至地区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基础,大量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扎实的法律理论作为武器,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权益超卓化。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办案人员:石利民、杨昌丽、罗梦婷。


  • A集团诉B中心、C公司D住建局借款纠纷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A集团诉B中心、C公司D住建局借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B中心系1997年成立的国企,股东之一为房改办,后房改办并入D住建局。2013年A集团与B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A集团将25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B中心,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B中心在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前,按月向A集团支付42万元资金占用费,若B中心足额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则双方购房合同解除。后A集团与B中心、C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C公司在125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B中心至今未偿还借款。

    办理结果: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接受原告A集团的委托后,深入研究案件,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检索头家院相关判例及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相关纠纷,并主张双方应为借贷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后,根据保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债务保证人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债务承接人需在原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充分阐述了上述代理意见,分析了法理关系,较终法院判决被告B中心向原告A集团返还2500万元借款及其资金占用费,被告C公司在1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本案跳出表面的合同形式,深入剖析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厘清了法律关系,正确适用了法律规定。从当事人诉求来说,本案较终判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了当事人的诉求。

     

    办案人员:石利民、刘峥


  • 李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李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本案系李某与其他兄弟姊妹因母亲过世后而引发的遗产继承纠纷案,因母亲身前留下遗嘱将部分门面给李某,其他兄弟姊妹要求平分遗产,李某不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为此,其他兄弟姊妹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办理结果:承办人接受李某的委托后,依法收集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并查阅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李某母亲所立遗嘱是其亲笔所写、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处分财产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有见证人在场予以证实,故遗嘱合法有效。据此承办人理清代理思路,积极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遗嘱中处分的是拆迁前的门面房屋,该门面房屋已经不存在,且遗嘱中的门面面积与回还面积也不相符,故而认定遗嘱失效。承办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申请再审,头家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理由成立并指定省高院再审,较终承办人的观点得到法院承认,认定遗嘱有效,李某某除按遗嘱继承42.33平方米的门面及租金95633元外,其他财产由李某与其他兄弟姊妹按法定继承。

    案件点评: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签名,注明年、月、日。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视为自书遗嘱。结合本案,李某母亲所立遗嘱是其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视为李某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遗嘱具体内容,母亲在订立遗嘱是对旧房屋已拆迁是知悉的,其本意并非对已经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处分,否则与其“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的遗嘱目的相悖。可见,母亲处分其自有财产的意思是明确的,案涉遗嘱应为有效遗嘱。但一审、二审法院却认定遗嘱失效,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全面剖析立遗嘱的背景、立遗嘱的目的、处分财产系明确,较终得到法院承认,认定遗嘱有效,超卓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人员:严良芹、杨秋萍


  • 某电视台诉钟某名誉权、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某电视台诉钟某名誉权、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0日晚,某电视台旗下的某栏目接到新闻当事人李某的热线电话,称其在钟某餐饮店吃火锅时,吃到带有粪便的鸭肠,希望通过媒体曝光。某电视台栏目组依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展开现场调查,并在次日对该事件进行了客观公正的报道。2016年9月22日,钟某在网络上公开发文《某电视台栏目组——被阉割了的正义!!!》称某电视台栏目“游走于金钱与权力之间”、“在权贵面前,他们又如同摇尾乞怜的京巴”、“正义,在他们的心中,如同他们裆中央的阳物”、“且把一支秃笔,塞进彼之菊花”,称报道的记者是“官猪”、“你是和屎举案齐眉么?”、“得到了日本苍老师的真传”等,言语粗俗、过激,钟某餐饮公司和影视公司也同步转发。

    2016年9月26日,钟某在贵州某网络论坛筑生活发表了《致某电视台的一封公开信》,称某电视台新闻暴力,又将某电视台某栏目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2016年9月23日,钟某为消除公关危机,转移公众焦点,恶意盗用某电视台某栏目的名义,以某电视台某栏目与钟某餐饮集团共同举办的大型寻宝益智类真人秀节目为名,发布《粑粑去哪里了》的虚假广告,广告内同为“参加活动的广大市民凡在以上各店只要找到一块鸡或者鸭的粑粑,就可以获得一等奖,其他动物粑粑为二等奖……”,并通过钟某的餐饮公司和影视公司的微博、微信等平台刻意在广大市民中散播,误导诸多市民,使群众对某电视某栏目产生了极大的反感,给某栏目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办理结果: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接到电视台委托后,查询相关法律,根据《民法通则》首要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头家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首要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我所律师认为:钟某在发表带有某电视台某栏目组文章和冒用某电视台发布广告,使用极其低俗且过激的言论恶意诋毁。且该文章发布在网上,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对某电视台这一主流媒体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钟某的行为侵犯了某电视台的名誉权和企业名称权。法院较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判决钟某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案件点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常常出现证据灭失、损失难以确定等难点,针对此类问题,我所律师在案件进入诉讼前,对钟某在网上发表的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防止了钟某在知晓被起诉时,删除网上的不实言论,使得该案证据充分、确凿。对于侵犯名誉权、企业名称权而造成的损失,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以明确计算的依据,我所律师以某电视台同期收视率环比减少为依据计算损失,为损失数额提供了参考依据。

     

    办案人员:石利民、刘峥


  • 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与刘某合作承接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业务的合伙人邓某某为筹集工程建设款,向夏某、袁某融资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年利率60%)。借款到位后,邓某积极偿还利息,刘某也委托其他人向夏某支付过人民币100万元。为从形式上保证借款的合法性,2015年上旬(3-4月),夏某曾三次要求刘某、邓某共同向他出具借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其中2015年3月700万元、2015年4月130万元,未署日期的170万元)。

    2015年4月,刘某与邓某因合伙事宜产生分歧,双方合作难以继续。邓某为了将其与刘某共同向夏某、袁某的借贷债务转移到刘某个人名下,于2015年5月将夏某、袁某和刘某召集在一起,拿出一份事先写好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要求刘某与夏某、袁某签订,并将时间写到2014年9月底。合同协议约定:夏某、袁某与刘某合作某工程施工,夏某、袁某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给刘某,支付方式以邓某曾向刘某、刘某妻子账上汇入的金额以及刘某、邓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转给刘某的金额为是。2015年12月31日前,刘某须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夏某、袁某,且保证工程必须赚取利润多少。签订合同时,郑某口头向刘某承诺,他与刘某两人共同出具给夏某、袁某的借条由他收回处理。

    2016年,夏某、袁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刘某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40余万元。刘某委托我们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为其维护合法权益。

    邓某为达到刘某多支付1000万元的目的,将其与刘某共同出具给夏某、袁某的借条留存。

    办理结果:一审过程中,我方主张合同为虚假合同,工程合作事实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没有真实支付,夏某、霄某及邓某提供的付款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刘某与邓某的其他经济往来。同时,我方明确表示因邓某与刘某交恶,邓某留存1000万元借条(由刘某、邓某共同出具给夏某、袁某),意欲将共同债务转移为个人的同时,另行获得1000万元的非法利益。一审判决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刘某返还500万元给夏某、袁某。二审以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袁某、夏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点评:

        近年来,民间借贷活跃。出借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或掩盖高息事实,通常要求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将借款的事实转化为其他交易,一旦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便主张房屋买卖、货物买卖或工程保证金返还,以达到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目的。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必须还原案件借贷事实真相,按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如果律师代理原告方诉讼,更须向委托人说明情况,争取还原借贷事实,以免产生诉讼风险。

     

    办案人员:冯跃进、杨昌丽


  • 曹某受贿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曹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2017年2月,曹某涉嫌犯受贿罪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曹某在担任某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贵州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数个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折合人民币80余万元。

    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及家属的委托,指派石利民、刘峥律师担任被告人曹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侦查机关立案程序不合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非法监禁;主要证据为非法收集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曹XX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宣判无罪的辩护观点。结尾,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的石利民、刘峥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曹XX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辩护人继续提出:侦查机关立案程序违法;威胁、指供、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非法拘禁;受贿金额未查实;量刑过重;依法应当以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办理结果:较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观点,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改判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件点评:本案被告人是曾经在党政机关担任过职务较高的领导,在其退休后,才被追究责任的。本案是职务犯罪类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在目前中央大力倡导“反腐”政策的大背景下,中间又掺杂其他复杂原因,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无异于“撞枪口”。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会被从严、从重处理的。因此,该背景在客观上给辩护工作带来了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案件性质,从本案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属于可能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情形。但经过辩护人不懈努力,在认真查阅、分析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提出案件事实存疑、存在非法证据、程序违法、量刑失当等辩护观点,终得到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改判,为被告人曹某争取到了极其有利的结果。

    同时,辩护人在本案的辩护策略上,不可忽视案外因素。即辩护工作中,职务犯罪类刑事案件的辩护除了要以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为出发点,还应注重外在的政治社会背景。对被告人进行引导,并与之充分沟通。

    此外,针对本案,除了要重视实体法运用,同时还应注重程序法的运用。多管齐下、思谋周全、策略得当,辩护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结尾,被告人及家属对二审裁判结果是十分满意的,对辩护人的工作也给予充分的肯定。

     

    办案人员:石利民、刘铮


  • 郭某骗取贷款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郭某骗取贷款案

    案情简介:本案系某信用联社为处理不良贷款找被告人郭某贷款而引发的,被告人为帮助联社处理不良贷款,开立承兑汇票,后因资金短缺,在联社安排下以贷款填平汇票缺口的方式来续贷,结尾,郭某在某信用联社的贷款余额达到13333.38万元,且到期后无法偿还。较终导致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办理结果: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材料,郭某使用的贷款平台、资料的不真实性,某信用联社均知晓,故认为本案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承办律师理清辩护思路,积极出庭应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后,判处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

    案件点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郭某的案涉金额已超出了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承办律师经过针对性的战术策划,进行有效辩护后,将刑期控制在了法定刑的至少量刑范围。

     

    办案人员:石利民、刘峥


  • 贵州某工业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刘某、第三人某银行贵阳分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贵州某工业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刘某、第三人某银行贵阳分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遵义某厂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原遵义某厂(甲方)提供延安路某号某分厂50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某房地产公司(乙方)负责投入开发该地块的全部资金。

    2001年1月8日,原遵义某厂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

    2005年4月15日,原遵义某厂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分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遵义某厂分得一层营业房1917.653平方米,二层营业房1498.725平方米。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将一、二层营业房集中连片划分,原遵义某厂一层营业房的范围为:一层1/8轴-27轴、F轴-N轴和17轴-27轴、C轴-F轴(其中17轴-27轴、C轴-F轴面积67.158平方米留作悠久性共同通道,产权属贵州某工业公司),第二层营业房范围为1轴-16轴、F轴-N轴。《联合开发分房协议书》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遵义某厂,原遵义某厂委托其子公司贵州省某劳务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遵义市中华南路中某广场面积3303.2427平方米出租给某房地产公司,租期至2013年9月20日。

    2009年9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中某广场北区二层C2-234号、一层C1-58号营业房出售给刘某,并将该合同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并未支付购房款。2009年9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借款900万元;2010年5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借款180万元。2010年11月23日,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何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以中某广场营业房A1-58号、C栋-234号房屋作为贷款担保。2012年12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遵义市延安路中某广场商业用房C2-234号房屋产权办理至刘某名下。

    2013年11月1日,贵州某绿化公司向某行贵阳分行借款1500万元,刘某提供C2-234号营业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州某工业公司认为C2-234号房屋系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根据《拆迁还房协议书》、《联合开发分房协议书》明确应当归贵州某工业公司所有,故起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理结果: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某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指派石利民、刘峥律师代理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

    代理律师经过细致分析,认为虽然贵州某工业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但是C2-234号房屋已经登记在刘某名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物权所有权的转让、变更与不动产物权合同无关。因此,贵州某工业公司要求将C2-234变更登记不应得到支持。较终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未支持贵州某工业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的物权请求,第三人的抵押权得以存续。

    案件点评:该案历史沿革较长,涉及多个法律主体,案情非常复杂。代理律师抽丝剥茧地分析其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抓住物权优先于债权、且物权具有排他性的关键点,一针见血地命中案件核心,较终使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观点,充分反映出执业律师的执业业务能力水平与理论水平。

     

    办案人员:石利民、刘峥。


  • 曹某某受贿案
  • 2022-07-05
  • 案件名称:曹某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指控其在担任原某市某区财政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曹某某在担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金额48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受贿赃款全数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曹某某委托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办理结果: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及时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材料,在一审判决不利的情况下,理清思路,指出公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并提出认定曹某某受贿金额的指控依据不充分,不应将其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与公诉机关和法院反复沟通,法院较终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没收其受贿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

    案件点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承办律师经过针对性的战术策划,抓住公诉机关的程序瑕疵,并进行有效辩护后,将刑期控制在了法定刑的至少量刑范围。

     

    办案人员:石利民、唐晓明、赵利芳。